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建设与管理,全面提升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等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统一指挥、纪律严明,反应迅速、处置高效,平战结合、布局合理,立足国内、面向国际”的原则,根据地域和突发事件等特点,统筹建设和管理国家卫生应急队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设与管理,参与特别重大及其他需要响应的突发事件现场卫生应急处置的专业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主要分为紧急医学救援类、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类、突发中毒事件处置类、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类。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成员(以下简称队员)来自医疗卫生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平时承担所在单位日常工作,应急时承担卫生应急处置任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或规定。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并委托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属(管)医疗卫生机构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委托建设单位)具体承担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组建和日常管理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予以授牌管理。
根据卫生应急工作需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评估、批准后,对符合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条件的卫生应急队伍进行授牌管理,享受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条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主要由卫生应急管理人员、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构成。应急管理和医疗卫生专业人员每队20人左右,设队长1名,副队长2名,每支队伍配10名左右的后备人员(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人员构成要求见附件1)。
第七条队员遴选条件:
(一)热爱卫生应急事业,忠实履行职责和义务;具有奉献、敬业、团队合作精神;
(二)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0岁;
(三)熟练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接受过卫生应急培训或参与过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工作者优先考虑。
第八条队员的遴选按照本人自愿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委托建设单位审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程序进行(队员审批表见附件2)。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制订队伍建设和管理制度,统一指挥和调度国家卫生应急队伍;
(二)指导、监督、检查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国卫生应急队伍的评估和授牌工作;
(四)组织指导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培训和演练工作;
(五)负责组织全国卫生应急队伍评比奖惩工作。
第十条委托建设单位职责:
(一)负责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二)负责国家卫生应急队伍装备的具体购置、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培训和演练;
(四)制订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具体管理方案。
第十一条队员所在单位职责:
(一)积极支持队员参与国家卫生应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妨碍队员参加卫生应急工作;
(二)保障队员在执行卫生应急任务期间的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国家卫生应急队伍职责:
(一)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卫生应急行动;
(二) 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委托建设单位提出有关卫生应急工作建议;
(三) 参与研究、制订卫生应急队伍的建设、发展计划和技术方案;
(四) 承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队员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执行卫生应急任务的知情权;
(二)享受执行卫生应急任务的加班、高风险、特殊地区等国家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待遇的权利;
(三)享受接受卫生应急专业培训和演练的权利;
(四)享受优先获取卫生应急相关工作资料的权利;
(五)享有卫生应急工作建议权。
第十四条队员承担的义务:
(一)服从上级的统一领导,服从工作安排,遵守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及时报告在执行卫生应急任务中发现的特殊情况;
(三)提出卫生应急工作建议;
(四)做好卫生应急响应准备,参加卫生应急相关培训和演练,随时听候调派;
(五)参与对省级及以下卫生应急队伍的业务培训、提供技术咨询和相关工作指导。
第四章 队伍管理
第十五条队员原则上3年进行一次调整,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留任。因健康、出国(1年以上)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和义务者,经委托建设单位核准终止任用,并及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队员要保持通讯畅通;当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队长及委托建设单位,以保证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数据库的信息准确和传递畅通。
第十七条委托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卫生部门卫生应急工作规范》等相关要求,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制订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年度培训和演练计划,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向委托建设单位发出调用函,由委托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前往突发事件现场开展卫生应急救援;紧急情况下,可采取先调用,后补手续的方式。
第十九条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在开展现场卫生应急处置工作时,接受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指挥,并遵守现场管理规定和相关工作规范等,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委托建设单位报告工作进展,遇特殊情况随时上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需提供必要的工作支持,协助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完成相关工作。
现场卫生应急处置工作实行队长负责制,队员要服从队长指令,履行各自分工和职责。
第二十条 队伍完成卫生应急任务后,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委托建设单位实施现场撤离,并由队长负责按要求提交现场卫生应急处置工作总结报告和相关文字、影像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执行国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时,应当遵照通行的国际惯例,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维护国家尊严和形象。
第五章 装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建设单位参照《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参考目录(试行)》,对国家卫生应急队伍进行装备,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采购,队伍标识、服装、队旗、通讯等要求统一。队伍装备纳入委托建设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委托建设单位承担国家卫生应急队伍装备的维护和更新工作,保证队伍装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四条在卫生应急行动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卫生应急队伍装备进行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国内外卫生应急处置工作。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在确保国家卫生应急行动需要的前提下,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中央财政对国家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培训和演练等经费给予必要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国家卫生应急队员现场工作表现突出者,根据国家或部门相关规定予以嘉奖和表彰。委托建设单位和队员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对国家卫生应急队员的职称晋级、评先选优等方面予以倾斜。
对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委托建设单位或队员所在单位承担并完成国家卫生应急任务出色的,给予相应表彰。
第二十八条国家卫生应急队员或其所在单位,在卫生应急行动中,不服从调派者,不认真履职,违反相关制度和纪律者,经委托建设单位核实,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对队员予以除名,并对其所在单位予以通报。如因失职等原因造成突发事件危害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